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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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11日11:01 浏览次数:10147

第二章 职业学校与培训机构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具体等次划分标准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立职业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条件的教师;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教学基础设施和满足教学需要的设备;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技工学校的设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初等职业学校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职业学校,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有关审批机关提交申请书。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期限可延长三个月。禁止出租、出借、伪造、转让办学许可证。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存续期间,学校法人财产归学校管理和使用,并用于办学;接受的社会捐赠应当专户储存,按捐赠者指定用途使用,没有指定用途的,应当用于校舍建设、添置教学设备、资助学生完成学业。民办职业学校投资人依法取得的回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名称、地址、类别,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及财务审计,并约定变更后的有关事宜;没有约定的,由变更后的举办者承担相应责任。职业学校终止办学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和教职员工,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学校印章,并应将终止办学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重点中等职业学校设立教学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重点技工学校设立教学分支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市外职业教育学校在本市设立教学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相关的审批部门批准。初等、其他中等职业学校不得设立教学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设立技师学院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文化职业培训机构和技能职业培训机构,具体等次划分标准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设立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初级、中级文化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级文化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初级、中级技能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高级技能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地址、类别,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及财务审计,并约定变更后的有关事宜;没有约定的,由变更后的举办者承担相应责任。

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培训学员和教职员工,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培训许可证、机构印章,并应将终止办学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有关审批机关提交申请书。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培训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设立技师学院的,审批期限可延长三个月。禁止出租、出借、伪造、转让职业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设置、教学培训计划、教师聘用、招收学生、内部机构设置、人事任免、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自主决定权,其中专业设置、教学培训计划、主要负责人任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

(二)在招生中支付或收取生源费;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

(四)出卖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组织评估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并向社会公布。

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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