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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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11日11:01 浏览次数:10146

第三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规划,依托高等学校、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开展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职业学校教师持证上岗和专业实践制度。

职业学校教师应当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资格。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向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聘用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应当定期参加专业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到民办职业学校任教。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到民办职业学校任教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内保留公职,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受教育者享有接受职业教育、自主选择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学习的权利。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学生享有按教学计划规定接受理论学习、技能训练、上岗实习和参与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第三十条 鼓励职业学校学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参加职业技能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学校学生职业技能考核合格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高等职业学校、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学生经考核合格,可以获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学校学生岗位技能考核合格的,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相关证书。

  禁止伪造、买卖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相关证书。

第三十一条 建立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健康安全保障制度。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过重、超时的实习劳动。

第三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通过考试或择优推荐,进入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或本科学习。

第三十三条 鼓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建立就业供求联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扶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学生提供就业咨询、指导和推荐服务。

第三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和服刑人员的职业教育,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或监狱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实施。申请参加学历考试并成绩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并考核合格的,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

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或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国家未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或工种,鼓励用人单位从经过相应职业资格培训的人员中优先录用。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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