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
2009年11月11日11:01 浏览次数:1014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不按规定拨付财政性职业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按时足额拨付;拒不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向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侵占职业学校法人资产或未将法人资产用于办学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给教师、学生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挪用、克扣、截留职业教育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受教育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或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转让办学许可证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组织评估认定,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办学条件要求,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暂停招生,暂停招生一年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伪造、买卖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擅自设立教学分支机构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招生资格。
第五十四条 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在招生中支付或收取生源费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暂停招生资格,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接收学生实习的单位不向实习学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过重、超时的实习劳动,由其所在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人员伤害的,依法承担有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减少课时、删减教学内容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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